您的位置首页  汽车生活  驾车乐趣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思考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和汽车拥有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

  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引起民众的强烈反响,将“飙车”和“醉驾”称之为马路上的“两大杀手”。

  过去,对飙车和醉驾等违法行为历来由行政或者民事手段来调整。立法机关考虑到这种危险驾驶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的巨大威胁,为了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将刑法保护前置,因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司法实践证明,这是完全正确的。据交管局的统计,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截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5.4万起,同比下降44.1%,说明公安机关查处酒驾和醉驾违法犯罪案件的数量均大幅度下降,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犯罪对象是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摩托车和农用车,但不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动车。

  我们认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之前,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两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驾驶行为。

  “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内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驾驶行为。

  “飙车”与追逐竞驶虽有类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一人独自飙车,而追逐竞驶至少在二人以上分别驾驶各自车辆超速行驶。

  根据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依然为之,当属故意心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罪处罚的是行为本身,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针对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结果。”①

  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如上所述,我国现在执行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制定,并经2010年修订,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

  在《刑法修正案(八)》提交全国会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由于“飙车”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醉驾则没有情节上的限制,人们担心这样规定会扩大打击面。

  立法机关认为,醉酒有明确的客观的标准,执法部门多年来依据这一标准来判断酒驾和醉驾两种行为,与一般酒驾的界限清晰,司法实践中认定醉驾比较好掌握,因而没有采纳这个建议。

  另一方面,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行为取消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将其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对接。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酒精含量的检验标准,虽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

  但从实践来看,按照的有关规定,往往是首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抽取血液的方法检验酒精含量: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比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更准确,且涉及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

  但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标准,在提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极个别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在呼气酒精测试前又当场饮酒,侦查机关以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作为立案依据的,由于目前有较大争议,司法机关不宜以此作为认定血液酒精含量的依据。

  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概念作了科学的概括,不仅指明了什么行为是犯罪,而且用“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应按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原则定罪处刑。”

  主要理由是:“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

  “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没有为醉驾入刑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是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刑法第13条“但书”应当适用于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

  这些特殊情形下的醉驾,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其社会危害性与醉酒后不顾劝阻坚持驾驶、专门在繁华闹市驾驶等显然不同。

  众所周知,犯罪必须具有三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

  对于极少数醉酒后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为了打击那些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醉驾者。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于具体危险犯,它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形态在一定意义上也属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即只要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即必须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且具有竞合关系的,属于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不实行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行为人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造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定罪免刑,刑法第37条有明确规定。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如果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符合上述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并加以综合判断后,认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