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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作为新车销售构成欺诈退一赔三南京律师

  新车变事故车让人闹心,商家肯定是构成欺诈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的相关规定,是要退一赔三的,下面这个案例告诉大家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印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文辉、宝兴行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1398000元;3、被告查双莺对被告**文辉公司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其向被告**文辉公司购买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品牌型号为宝马1997CC越野车X4xDrive20iXW11,车辆识别代号WBAXW1104G0P48078,发动机号码A6081390N20B20A。裸车含税价466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文辉公司将该车交付给其,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载明销货单位为被告宝兴行公司。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有维修记录,后其查询,该车已经出售过一次,即为二手车。其认为被告**文辉公司未如实告知,隐瞒车辆系事故车、二手车的事实,其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被告**文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侵犯其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文辉公司系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被告查双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宝兴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其未向原告销售案涉车辆。另外,原告所持被告**文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有伪造可能,该有诸多明显错误,并非真实。综上,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文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新车报价预算单》,被告**文辉公司就宝马X4向原告进行报价,预估上路价格536739元(含车价466400元、购置税39864元、保险16475元、手续费4000元、装潢费1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文辉公司就品牌型号为宝马1997CC越野车X4xDrive20iXW11达成买卖协议,该车车辆识别代号WBAXW1104G0P48078,发动机号码A6081390N20B20A,约定车辆含税价466000元,购置税39829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文辉公司向原告交付金额为466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显示开具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代码为6,号码002××××7126,销货单位为宝兴行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地址为长春市**,地址为长春市**道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号长春市绿园区国家税务局,该加盖宝兴行公司专用章。

  2018年9月10日,被告**文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本司于2016年6月与印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就机动车购销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由本司向印某出售宝马汽车一辆(型号:宝马1997CC越野车X4xDrive20iXW11),价格人民币547300元。嗣后,印某向本司支付547300元购车款,本司亦于2016年6月28日向印某交付发动机号码为A6081390N20B20A、车架号码为WBAXW1104G0P48078的宝马汽车,并向其提供由宝兴行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开具的代码为6,号码002××××7126的。特此说明。”说明人处由查双莺签名,并加盖**文辉公司公章。被告**文辉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查双莺。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翔宝公司)与叶翠香就涉案机动车买卖达成《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77000元,中达翔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7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代码为6,号码001××××8220),该已经税务部门认证。

  审理中,被告宝兴行公司称,其从未出售过案涉车辆,原告持有的代码为6、号码002××××7126的机动车统一系伪造。其一,其纳税人识别号已于2016年3月3日起由原来的变更为95F;其二,其开具的代码为6、号码002××××7126机动车销售统一购车人为王楠,此票于2016年2月2日开具,该可从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税控系统查询;其三,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本身有诸多明显错误,如二道区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区,而主管税务机关绿园区国家税务局与二道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对其提供其开具的6、号码002××××7126机动车销售统一、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税控系统查询记录、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登记表、领购薄、缴销记录予以佐证。另外,据其查询,案涉汽车由中达翔宝公司出售,其未出售过该机动车。提供网页查询截图。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称,首先,其购买机动车系日常自用。其次,案涉机动车交付其后在一次保养过程中,4S店工作人员告知其机动车里程有故障,在交付之前该里程表数应该被人为调整过,该车为,人为调整里程表容易出现故障。后其发现该机动车里程确存在故障,在原地不动情况下,每次启动后再熄火,里程表里程数每次均增加五公里,对此提供视频予以证实,由于该故障微小,其未能及时发现,其推测该车二次销售前人为清零里程表数导致故障。最后,被告**文辉公司系一人公司,查双莺个人向其收取了购车款487300元,其认为被告**文辉公司与查双莺人格混同,被告查双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提供转账查双莺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原告表示,为购置该车共计支出547300元,其中商业保险费13994元,强制险费950元,代缴车船费210元,装潢费、上牌费、金融服务费合计26317元,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文辉公司退还购车款547300元。案涉机动车目前在其处,案涉机动车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车报价预算单》、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统一、情况说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购税缴款凭证、税收缴款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增值税、中达翔宝公司出售案涉机动车相关材料、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光盘,被告宝兴行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税控系统查询记录、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登记表、领购薄、缴销记录、网页查询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为生活消费购买涉讼车辆,其消费者身份应予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机动车至少已经过一次交易。结合原告提供案涉机动车里程存在故障的视频材料,案涉机动车在交付前即为事故车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外,被告宝兴行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被告**文辉公司开具的机动车统一销售系伪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文辉公司在出售涉讼车辆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告知原告案涉机动车已有交易记录情况,而该情况是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作出是否购买涉讼车辆或以何种合理价格购买涉讼车辆的重要考量因素,被告**文辉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文辉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1398000元(466000元*3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文辉公司退还购车款547300元及案涉车辆不予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宝兴行公司承担退还购车款及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双莺作为被告**文辉公司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文辉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查双莺对被告**文辉公司支付赔偿金139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辉公司、查双莺放弃到庭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文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某赔偿金人民币13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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